案例 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十大技术类典型案例
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水平,必然的联系科学技术创新成果的保护和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激发,必然的联系科技成果能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杭州知识产权法庭主动回应新质生产力新命题,从近五年审理的4442件技术类案件中,精选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十大典型案例予以深度解读,充分的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作用,为创新主体依法保护技术创新成果提供行为指引。
该十大案例涉及高端装备制造、高新化工、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等多个前沿领域,涵盖技术秘密的审查认定、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比对、缺陷技术特征的认定等技术类案件中最为复杂的问题。杭州知识产权法庭通过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技术咨询制度等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叠加适用,有效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等难题。精选并解读十大案例,将有利于传递“快保护”“严保护”导向,探索破解维权难题新路径,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经济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没办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直接获取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机密侵权案件相对疑难复杂,而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又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审理难度最大的类型,尤其是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不是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要件,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其中,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有没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创新性,是破解技术秘密可保护性难题的关键。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机密涉及产品技术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方面的要求等多个密点,涉及不一样技术信息的秘密性的审查判断,技术图纸繁多、内容复杂,双方对于公知性领域的技术争议大,审理查明技术事实难度大。本案突破了商业秘密案件借助司法鉴别判定查明技术事实的惯常做法,探索技术调查官在证据保全阶段就全流程参与技术事实查明的新模式,保障法院能快捷、准确作出有关技术事实的认定,平衡各方利益并及时作出相应裁判。本案裁判有力地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导企业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提示企业强化商业机密保护,规范员工的保密、竞业管理,防范泄密风险。本案入选浙江法院商业机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原告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原告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机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原告前员工,在原告处担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被告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泵业公司)系赵某、金某从原告处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被告吴某、姚某从原告处离职后相继加入某泵业公司工作。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某泵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原告认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业机密,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原告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原告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某泵业公司的技术图纸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原告享有商业秘密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某泵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某泵业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被告某泵业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该四被告的侵权主张未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某泵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侵权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被告某泵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本案为六个系列案的其中之一,审理过程涉四次证据保全、四次庭前会议和两次正式庭审,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案件各环节流程工作。本案证据保全工作由技术调查官带队赶赴外地进行,并多次持续到深夜进行图纸的多道次、多维度解密等工作,为案件顺利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另外,本案涉及需要利用SolidWorks等专业制图软件打开的逾千份各类型二维和三维图纸,图纸承载的数据量远远大于案涉秘点相关信息,技术调查官借助扎实的相关领域理工科专业知识和掌握的机械制图技能,迅速将案涉权利基础图纸和被诉侵权图纸中的信息进行一一匹配并进行翔实的分析,从而避免了案件进入冗长的司法鉴定程序,极大提升了审判质效。
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可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案虽无证据直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时的旋转方向与破碎方式,但据在案证据,其实际使用过程中沿R1方向旋转并通过挤压实施破碎的技术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认定其实际使用过程中沿R1方向旋转并通过挤压实施破碎的技术事实。
对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有关其使用过程中表现出的“动态”技术特征,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系涉大型机械设备的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法呈现相应的技术特征,且庭审中不具备通电作业使其呈现“动态”技术特征,本案中,技术调查官通过庭审现场勘验,对静态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细致比对,对“动态”技术特征可能的运行方式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法院根据技术调查官查明的技术事实,以“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对“动态”技术特征的比对方式进行了探索,明确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可适用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原告公司是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为内壳,包括“内壳在破碎期间围绕其自身的中心轴线(CL)沿第一方向(R1)旋转”“内壳具有至少一个辅助破碎表面”“物体……在辅助破碎表面和外壳之间被挤压以及被压碎”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为使用前述内壳的破碎机。
浙江某机械公司在某国际站上自我介绍为“从事知名品牌圆锥破碎机及其优质替换件(零配件及磨损件)制造、全球供应和经销的公司”,并展示有数款产品。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浙江某机械公司公示的邮箱与其取得联系,签订合同购买了若干产品,随后提起诉讼指控所购一款破碎机内壳(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前述专利权,落入包括权利要求1等在内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依权利要求15指控浙江某机械公司构成提供侵权专用品的间接侵权。
经比对,浙江某机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使用过程中并非沿R1方向旋转,而是沿相反方向旋转;对物品的破碎是通过利用离心力甩出,而非挤压实现等区别特征。故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比对。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同样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案虽无证据直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时的旋转方向与破碎方式,但据在案证据,其实际使用过程中沿R1方向旋转并通过挤压实施破碎的技术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可予以认定。理由在于:其一,浙江某机械公司在其某国际站网页中展示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一致的产品描述为用于“某某圆锥破碎机”(破碎方式为挤压),而非离心式破碎机。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壳之间距离过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判定其无法通过离心方式实现破碎。结合其他比对事实,杭州中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的相应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关于责任承担。其一,因原告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主体使用侵权产品实施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的事实,故对其以权利要求15主张间接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原告公司据以指控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仅为线索性证据,对侵权事实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其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或原告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考虑到浙江某机械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自述侵权产品“做的比较少”“模具需要重新制作”等事实,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20万元。其四,本案侵权产品为矿用机械,体积重量大。原告公司为购买、搬运侵权产品先后雇用了货车、叉车、挖掘机等,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较大成本。另考虑到本案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的难度,故对其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宣判后,浙江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重量达数吨的大型矿山机械运行过程中的“动态”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仅在用户使用时再现,在庭审比对时产品无法呈现,且该产品也不具备实际勘验的条件。技术调查部分主要围绕静态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过程中的技术特征在无法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技术事实查明和探究。技术调查官从该类产品工作原理及运行过程中所需的必要特征入手,结合产品自身结构特点,寻找到争议焦点的突破口,通过技术分析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技术事实进行合理确认,保证案件的顺利推进,所采用的判断方式打破了常规思维,具有较强探索意义。
对实际发明人的判断应当通过技术图纸的提供者、申请专利的技术资料来源、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无实质性差异技术方案的比对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确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进而对涉案专利是否为实际发明人的职务发明作出精准判断,确定专利权的权属。
本案涉及高新化工、新生前沿领域的员工离职后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确认问题。基于案件的自身特点以及专职技术调查官的技术领域等实际情况,法院引入了兼职技术调查官及专家辅助人对技术图纸进行审查、无实质差异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作出精准判断,法院依据技术调查官查明的技术事实,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依法作出了裁判。本案首次尝试引入化工领域的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调查,技术调查官作出专业的技术分析比对,为技术方面的事实查明提供了专业并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专利权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与核心,对高质量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通过加强对高新企业创新创造的司法保护,达到了保护企业物质技术投入与保护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为行业技术的持续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依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本案裁判文书入选“2022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
阿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门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全面负责公司新产品、新技术、现有产品应用方面的研究开发及技术革新等。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现阿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通过设立青岛A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岛B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或其妻子孟某名义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并使用前述技术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对象合作相关项目。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阿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尽管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但系阿某某在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专利权登记的发明人为孟某,但结合孟某与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及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孟某显然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对于阿某某、孟某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抗辩,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图纸形成时间不明、来源不清、《销售合同》及采购清单未载明技术方案且无对技术方案的约定,阿某某、孟某所称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来自于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上述抗辩不成立。阿某某、孟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青岛某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涉案专利联系人为青岛B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阿某某。阿某某、青岛A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当庭明确(2020)浙01知民初755号(以下简称755号案)案件中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经比对,涉案专利与755号案件中所涉专利的技术领域均系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均系为了解决相同的问题,两者的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工作原理完全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阿某某、孟某在本案中先后称实际发明人为刘某某、杭州某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认定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涉案发明创造作出日距阿某某离职时间在一年内,阿某某自2016年2月开始担任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助理,2017年2月开始担任“企业研究院研发五室主任”,期间负责并参与离子液体合成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当雄措盐湖提锂项目。经比对,涉案专利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盐湖提锂项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相同,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系实际发明人阿某某在离职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于2022年8月26日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浙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作为兼职技术调查官第一次参与法院诉讼并协助合议庭解决技术事实方面的难点,充满期待的同时也倍感压力。在诉讼参与的过程中,面对当事人双方的技术事实争议点,本人通过自身的新型化工材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涉案的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分析,从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工作原理四个方面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判断,涉案专利和原告的相关项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相同,技术方案高度相关,从而推定涉案专利是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图纸的基础上做了一定的改进。最终,法院对于该技术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并以此作出了相应的裁判。此次参与法院审理案件,对司法审判工作有了全新的认识,为今后的学习工作也提供了新的思路,亦为有机会更多参与技术调查充满信心。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侵害专利权纠纷虽然适用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则及方法相同,但二者的比对对象不同,侵害专利权纠纷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已经授权且仍然有效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
本案属于被诉侵权的实施行为跨越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后,权利人一并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专利权行为同时提出权利主张的典型案例。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侵犯专利权纠纷二者的比对比象不同,本案专利申请公开时共包含八项权利要求,授权公告时共包含五十四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几十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多项争议焦点。针对庞大复杂的权利要求,技术调查官将涉案权利要求进行了全面重新梳理,厘清了权利要求的体系架构,据此出具了逾万字的技术调查意见,对技术事实进行了精准、高效的查明。本案技术调查官对同时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复杂案件的技术比对进行了有益探索,进一步完善了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避免了冗长的司法鉴定程序,有力破解当事人维权成本高、审理周期长的难点、痛点问题。
原告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原告发现,被告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某用品有限公司制造的“旋转拖把”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同时具备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显属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被告永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某用品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持续实施侵害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并通过某电商平台上的店铺长期持续在全国范围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专利产品市场,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是电商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中帮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追索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发明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利要求1、2、3、7、9-12、14-18、39、40、42、44-47、49-53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1、2、6-8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又落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使用费。
本案为发明专利案例,涉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专利权纠纷。技术调查官凭借十多年丰富的审查经验,对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进行全面的梳理,将庞大复杂的权利要求按照逻辑厘清体系架构,明晰两个文本的实质差异,为下一步的技术比对夯实基础。庭审中面对双方当事人的激烈争辩,在明确发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专利权纠纷比对对象的基础上,技术调查官将比对引导至争议焦点本身,并对原告主张的几十项权利要求逐一比对,保障了技术调查有条不紊的进行。庭审后,技术调查官及时高效出具逾万字的技术调查意见,针对涉及的技术术语的解释、功能性特征等诸多争议焦点给出了明确而详细的技术认定,为法院后续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及时有效的推进提供了关键性的技术辅助。
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中。
本案属于克服缺陷的技术方案的典型案例,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属于等同侵权例外情形的审查判断。对于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认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一直是技术事实查明中的难点和痛点。技术调查官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后盾,根据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明确了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缺陷,以此作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依据发明构思梳理出专利权人为了解决该技术缺陷而提出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涵,然后对权利要求中的核心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认定。法院据此作出等同侵权的例外判断。本案对克服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的判定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的审理思路。
原告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长期专注于空气压缩机等产品的研发和制造,产品畅销全球。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7月,原告在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义乌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两台BD-LS22永磁变频空压机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了被告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驱动部件上印有杭州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冷却通道、横向油道的设置位置及作用,并未实现马达腔和压缩室的空间连通,而排油管虽然连接马达腔和压缩室,但单向阀的设置避免了流体返流到马达腔内部,即马达腔与压缩室的空间并未相互连通,二者处于不同压力下。被诉侵权产品中马达腔与压缩室之间通过轴封等密封部件实现了二者空间的相互隔离,其明显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相违背,该技术方案正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中的缺陷。而且采用“接触密封”与“彼此不密封隔离”两者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复杂晦涩的压缩机技术,技术调查官并未拘泥于惯常思维直接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理解其保护范围,而是首选通过积极的翻阅资料、询问技术专家,弄清压缩机的动静密封等相关技术难点,然后在此技术支撑下,依据专利的背景技术、说明书、附图等资料,从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还原其实质的技术贡献,并对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术语“彼此不密封隔离”给出准确而清晰的界定,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本案很好平衡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对技术调查官自身而言,厘清了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如何还原技术方案实质内涵的思路,为以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一种新模式。
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需对两个计算机程序的表达方式进行比对。知识产权鉴定有助于查清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间的异同,但对于鉴定意见,法院应结合案件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囿于软件服务对象的一致性,数据库字段难免受客观条件制约,存在某些相同特异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两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依据,源代码文字部分量化占比低亦不能直接认定两软件不同,应结合经鉴定所查清的软件具体代码、结构、顺序组织等方面的相似综合判定。
本案系技术案件中未能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对计算机源代码的技术比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本案技术调查官依据查清的软件代码的详细结构、顺序组织等方面事实,推出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技术事实认定有瑕疵,据此作出的技术比对不具有合理性。法院最终根据鉴定所查清的部分技术事实,结合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比对分析后,确定相关技术事实,并以此作出相应裁判。本案积极适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等多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让鉴定意见回归证据属性,充分发挥多元主体技术查明叠加效应,确保案件审理高效便捷,进一步提升了计算机软件司法保护的及时性、有效性。
2014年8月,浙江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对将部、省、地市三级的交通监控视频平台统一纳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视频网关软件进行立项开发。2016年7月13日,原告成都某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成立,继续开发新版视频网关软件,并于2017年2月7日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戴某、徐某某、叶某某利用任职于浙江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某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之机会接触立元网关软件,并将其带至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行、销售与立元网关软件内容实质相同的软件。立元网关软件具有高度定制的特性,且被诉侵权软件功能、使用环境、操作界面与立元网关软件高度相同。原告认为四被告复制、修改、发行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包含有协议消息的文件存在于排除了来源于第三方文件的相同代码中,当然受到数据结构等项目因素及消息体解析、封包等效率因素制约,不同开发者的软件在总体结构、组织、功能、函数上会有一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具体到每行代码的详细结构、顺序组织、函数名、参数名、注释及详细代码行顺序均一致,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软件与立元网关软件存在大量相同源代码,各被告未对源代码相同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立元网关软件源代码包含有协议消息的文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戴某、徐其某、叶某某实施的在编写软件时将立元网关软件的相关内容作为侵权软件内容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戴某、徐某权、叶某敏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遂判决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鉴定机构已就权利软件和被诉侵权软件的相似性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意见书中的相似比例结论和部分技术细节产生争议,在对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时,技术调查官发现意见书中部分技术事实认定有瑕疵,于是就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鉴定方法的合理性进行了验证。技术调查官通过进一步的代码比对发现,比对结果与鉴定意见书中结论存在差异,部分结论的准确性存在瑕疵;同时,针对意见书中的鉴定方法和比对工具特性,设计了测试实验,实验结果表明该鉴定方法不具备合理性。因此,其鉴定结论不具备参考性。鉴定机构根据以上情况对意见书进行了勘误。之后,技术调查官根据勘误后的鉴定意见书及软件代码的详细结构、顺序组织等方面的事实,出具了详尽的技术调查意见。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该意见并作出了相应裁判。本案对鉴定意见的合理质疑,不仅确保了技术比对结论的准确性和专业性,还有效缩短了审查周期,大大提高了审理效率。
虽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会进一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不能仅仅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增加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一步限缩,就认定权利人完全“放弃”了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再就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适用等同原则。
本案属于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典型案例。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可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维持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难点。本案中,技术调查官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界定、等同技术特征比对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梳理,为最终裁判作了有力技术支撑。本案对增加的技术特征能否直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标准以及等同侵权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积极探索,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权利人粟某某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将其独占许可给原告江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权利人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修改权利要求1时将从属权利要求中定夹片和动夹片的相关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最终被予以授权。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通过上述修改以及意见陈述,放弃了对通过两个动夹片配合来夹紧不同尺寸的电子移动设备的技术方案主张等同侵权。同时,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云台周边采用六个电动的定位爪对平板电脑进行定位,与涉案专利中采用定夹片和动夹片的固定夹结构不同,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在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从而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时,已经足以预见到存在“两个动夹片”这一替代性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和可预见性规则,不能再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动夹片、定夹片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两个动夹片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和功能,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一直是侵权纠纷判定的难点。随着专利代理人和律师水平的不断提高,在侵权纠纷中将在发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依法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或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证据,以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屡见不鲜。这对技术调查官提出了新的考验,不仅要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予以查明,还需要对专利审查档案中的多重内容,给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中,技术调查官从技术层面出发,对审查档案中的信息进行全面梳理、有效解读,对于增加的技术特征能否直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行了准确判定,技术调查意见不仅最终被合议庭采纳,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充分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不仅需要在技术层面对“三基本一无需”进行分析判断,还要全面考虑是否存在“例外”情况。本案的处理不仅为案件的公正裁判夯实了基础,还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思路。
对于多个自由度上多变化状态微米级技术特征的技术事实查明,可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设置合理的中间量公式转化为毫米级多定值可测量特征的方法予以确认。
本案属于涉及微米级技术事实查明的典型案例。针对产品多个自由度上均具有多变化状态的微米级技术特征的技术事实难以查明的难题,技术调查官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提出了一种通过设置合理的中间量公式转化为毫米级多定值可测量特征的方法,成功将难以直接比对的特征转化为间接可测量可比对的结果,该比对方法不仅得到原被告双方的高度认可,也减少了鉴定环节,有效缩短了审理周期。本案对多维度不断变化的技术特征查明路径进行了积极探索,提供了一种间接解决的新思路,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对类案处理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原告系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利人,其发现岳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邓某甲、邓某乙未经许可,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下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经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为所述扭簧的线径以下”这一技术特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收纳部与所述罩部件之间的间隙”应理解为罩部件内表面与栓主体铰接部端面的间隙。通过设置合理的中间量公式转化,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盖体铰接部左、右夹持端面之间依次有栓主体铰接部、罩部件,盖体铰接部左、右夹持端面之间距离为A,栓主体铰接部左、右端面之间的距离为C,罩部件内表面、罩部件外表面的距离为E,盖体铰接部左夹持端面与栓主体铰接部左端面之间的间隙为B,栓主体铰接部右端面与罩部件内表面之间的间隙为D,罩部件外表面与盖体铰接部右侧夹持端面的间隙为F,B+D+F=A-C-E,经测量A、C、E及扭簧线径d的数值,取测量的平均值计算,得到测量结果A-C-E是否小于扭簧线径d来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经当庭分别三次测量,得到测量结果为A-C-E〈扭簧线径d。无论B、F间隙是否为零,D间隙都满足D〈扭簧线径d的关系,即被诉侵权产品收纳部与罩部件之间的间隙小于扭簧线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轴向上多个可变化且互相影响的微米级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绕轴旋转方向上随旋转角度变化各自亦不断变化,庭审勘验中无法直接确认需辅助鉴定程序进行技术事实查明。面对几组在不同自由度上皆不断变化又互相影响且无法直接测量的特征,技术调查官通过数据规律初探,特征之间异同点的比较,最终通过创新方法,利用专业工具,设置合理的中间量公式计算得到接近于真实值的中间量,运用极大值比较法通过中间量进行间接比较,成功将无法直接比对的技术特征转化为间接可测量可比对的结果;提供了一种便于测量、可重复的技术事实查明方法,使得当事人在诉前即可自主进行技术特征的测量与确认,形成更为明确的争议焦点或促进诉前达成和解,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
在涉嫌侵害技术秘密相关的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及侵害行为达成过约定,人民法院仍需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系技术调查官参与合同类案件的典型案件。除了传统的专利侵权、侵害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外,技术调查官还可参与技术合同类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及侵害行为达成过约定,但仍需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问题进行审查认定。法院根据技术调查官查明的技术事实作出相应认定的同时,考虑到专利披露的信息等因素,遵循当事人契约精神,维护诚实信用机制,确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彰显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顾某某、胡某、乔某某曾为原告公司员工,均签署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接触到原告公司的技术图纸等。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由顾某某、乔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出资成立,营业范围与原告公司重合,胡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入职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曾被诉利用从原告公司处获得的技术图纸等商业机密生产制造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经协商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也出具《不侵权承诺函》,保证“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保留、公开、转让、许可、售卖、披露原告公司的图纸等商业机密”,若违反承诺函内容,自愿赔偿原告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认为和解协议签署后,四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相应不侵权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商业机密”。四被告所主张的在先专利并未完全披露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四被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市场上已有相关产品在销售,四被告的相反主张不成立。经比对,涉案专利第二电机、滚筒的相对位置关系,短杆、长杆组成的摇摆机构的设置方式,摆料板摆动的工作方式披露了与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一致的技术内容,故认定涉案专利披露了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顾某某、胡某、乔某某实施了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新设备下料图纸的技术信息作为专利信息予以披露的行为,故杭州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虽然为合同纠纷案件,但引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是否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故仍然需要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技术秘密,该技术秘密是否被披露进行认定。技术调查官对当事人所主张作为秘点载体的零件图纸、装配图,与在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之间的内容进行准确认定,技术调查意见被合议庭采纳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认定保持一致。本案中,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结构、形状、尺寸等技术信息未被涉案专利申请所披露的情况下,单个零部件所组成的设备装配图的技术信息依然可能被涉案专利申请所披露。合议庭在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仅部分被披露的情况,未简单机械的以所披露技术图纸的数量进行认定,而是通过所披露技术信息内容对设备结构设置、功能模块实现的实质影响做到合理的权重认定,该认定方式亦得到当事人认可,对此项内容未提出异议。
以点值或连续区间范围限定的数值的技术特征,对于其是否等同一般应当从严把握,但是不应当排除等同的适用,本案案涉产品是一种扑克牌发牌机,其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发牌限制板底部两个发牌限制片向前倾斜35度,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发牌限制片的倾斜角度为36.5度。涉案专利中在发牌限制板下方设置了两块倾斜的发牌限制片,能够利于将扑克牌向前引导,并与倾斜面接触的待发出的牌越靠下则越靠前,且通过合理设置扑克牌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只允许一张牌通过,可以有效地控制发牌的数量及不易卡死。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发牌控制的原理和采取的手段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角度的微小差别并不会使扑克牌的位置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仍应构成等同侵权。
本案属于点值或连续区间范围数值的技术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中对以点值或连续区间范围限定的数值的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相关法律亦未明确。本案技术调查官针对案涉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原理、相关数值所能达到的效果以及数值变化所带来的效果的可预见性、涉案专利的审查状况、差值范围大小等进行了综合考量和客观分析后,作出了相应技术事实判定。法院据此作出裁判。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2023年度的裁判要旨35号案例中也给出了类似的裁判指引,本案对如何认定数值范围的等同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原告于某某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查询发现,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某网店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全自动发牌机,侵犯了于某涛的专利权,另有证据显示该款发牌机系上海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比对过程中,现场拆卸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板,经测量其倾角约为36.5度。涉案专利中在发牌限制板下方设置了两块倾斜的发牌限制片,能够利于将扑克牌向前引导,并且与倾斜面接触的待发出的牌越靠下则越靠前,并且通过合理设置扑克牌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只允许一张牌通过,可以有效地控制发牌的数量,并且不易卡死。因此不管倾斜角度为36.5度还是35度,都是通过发牌限制片倾斜的斜面将待发的牌引导向出口,通过控制发牌限制片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来控制扑克牌单张发出,手段相同,所能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并且对发牌限制片角度的调整,不需要对其他部分的结构进行重新设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发牌限制片向前倾斜35度”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从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技术分歧较大,涉及是否全面覆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是否构成等同以及是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近十个争议焦点,技术调查官在充分研读案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当庭演示了案涉机器的工作流程,梳理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数值范围问题,技术调查官在充分检索在先判例的基础上,利用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结合多年的专利审查经验,对在先案例和案涉专利的领域特点、技术原理、专利撰写、实质审查的修改情况、无效审查的意见陈述和无效决定意见等进行了充分研判,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不是盲从结论性的意见,避免了技术事实认定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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